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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米屹科技虚假宣传诱签合同
我是在短视频(快手)上看到的报考驾校信息的然后就联系了,我在东莞寮步上班后面来了个教练车直接拿合同在车上签(深圳市米屹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在我严重怀疑该驾校就是个空壳门店 并没有所谓的营业执照及教培资格 他们说自家驾校价格便宜 能快速拿证 随后他添加了我的微信 利用心理战术(今天不定下明天没有那么优惠的价格)与我签订了合同 教练在揽客时承诺“在东莞本地有训练场”、“培训费用包含考试报名费”、“挂科补考无额外收费”、“想练车就可以练”后但后续均未兑现。联系教练失联电话也打不通等,跑到湖南永州考的科目一 现在一直催交尾款 要不然就不安排了
投诉编号:100880465
投诉对象

深圳市米屹科技
平均处理时长:1天内
涉诉金额
2000元
投诉问题
#合同纠纷
#虚假宣传
#经济纠纷
投诉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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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屹科技驾校乱收费且售后服务欠缺
我于2025年10月12日报名,目前为止报名费3380,车费598,住宿费720,教练加班费800,现在还威胁交1900模拟费,我已经无力承受,而且练车时间少就四天半,要考科二三两个科目,基本上每天练车不会超过三小时,如果考不过还要回来接着被收这些费用,是真的太坑了,挂科之后现在消息也不回考试也不约,还被驾校那边踢出群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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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 可以要求退费:即使消费者无法证明培训质量及效果与宣传不符,因教育培训合同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消费者亦有权要求退还剩余费用,但可能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教育机构以格式合同约定为由拒绝退费没有依据,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教育机构以格式条款方式作出免除其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不公*、不合理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现向消费保发起投诉,希望可以帮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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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说没有其他费用,但是在考科目一的前一天要跟我收598元的车费,不交就不能去考,所以我就交了车费598元。
报考时跟驾校教练沟通中考试地点是在清远周边,他给了我一份没有确定地点的合同,合同上没有驾校名称和公司公章,到了考试当天并没有明确跟我说考试地点是在哪里,
直到我上了车后过了清远才发现考试地点不是在清远,直接拉到湖南永州蓝山县,
我目前的学*状况是过了科目一,后续的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要我去湖南永州住7-8天,他们提供吃住但是需要我自费,这个情况在报考时也没有跟我说。
驾校存在乱收费,欺*消费者,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我跟驾校沟通退费,只给我退1023元,我不认可这个退费,因为科目一的考试费是我自己交没有报销,车费也是我自己交,并没有给我提供什么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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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虚假宣传及乱收费问题
有一家声称是东莞虎门本地的驾校电话联系我(这个驾校位于虎门树田杰兴烟酒商行旁的洋江驾校 他们是隶属于东莞市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米屹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在我严重怀疑该驾校就是个空壳门店 并没有所谓的营业执照及教培资格 他们说自家驾校价格便宜 能快速拿证 随后他添加了我的微信 利用心理战术(今天不定下明天没有那么优惠的价格)与我签订了合同
教练在揽客时承诺“在东莞本地有训练场”、“培训费用包含考试报名费”、“挂科补考无额外收费”、“想练车就可以练”等,但后续均未兑现。至今也并没有报销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费用。(科目一50元 科目二200元 科目三260元 共计51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所以我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
驾校声称“七八年了都是花钱找人代体检的”。报名后 体检并不需要我本人到场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申领驾驶证需本人进行身体条件检查。
“代体检”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属于违法行为。这不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在广东前往湖南永州集训练车期间 他们额外收取高额住宿费、加班费、天价模拟费,并因您未交模拟费而进行威胁、拒绝提供接送服务,将我一人丢弃在500公里外的湖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他们的收费项目缺乏合理依据,属于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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